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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吊銷各類駕照規定,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行動自由權,且不符不當連結禁止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懇請鈞院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凌晨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QI-357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係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違規情節較重,倘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輛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與受吊扣處分者僅吊扣違規時駕駛車輛該等級之駕駛執照有別。
本件異議人上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所吊銷者即為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顯係誤認所受處分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執上詞聲明異議,所辯無從憑採。
㈢、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
㈡、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為修正,業於立法理由詳予敘明為避免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區分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異其處罰內容,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本院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尚未有何違憲之虞。
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固闡釋甚明。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經本院認並無違憲之虞,即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於99年1月8日凌晨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QI-357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禁考,並無不當。
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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