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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日前戶籍「台中縣大肚鄉○○路○段74巷2弄2之3號」非本人所居住地址,由於目前該居住住址之屋主不同意將本居住地址設為戶籍,並非刻意不改成正確地址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自92年5月26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均為「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四巷二弄二之三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中縣肚戶字第0990000164號函在卷足憑。
而上開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採證照片等文件,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亦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二巷108號
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70巷52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二二二八四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CGX-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東大側門)處,因「限速四十公里,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八H二二二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已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嗣因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親屬代收而得知本件裁決書,之前未曾收到任何違規舉發通知書或舉發照片等文件,惟違規時間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今已間隔一年,受處分人對於案發經過毫無印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另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CGX-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東
大側門)處,因「限速四十公里,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
三十七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經科學儀器採證)」之
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依採
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填製中市
警交字第G八H二二二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且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嗣因受
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及裁決書在
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
而查,本案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
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
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
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有採
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該雷達
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員警係
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精準性無疑,合先敘明。
又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均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七四巷二弄二之三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中縣肚戶
字第0九九0000一六四號函在卷足憑。而上開逕行舉
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採證照片等文
件,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
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第一次投遞車籍
地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四巷二弄二之三號),
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二次投遞上開戶籍地址(臺中
縣大肚鄉○○路○段七四巷二弄二之三號),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八年二
月十一日依法寄存於蔗廓郵局等情,亦有卷附之臺中縣警
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九000一四
五九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該舉發
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交通
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
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
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
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
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
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伊
未居住上開戶籍處所,故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是應撤銷
原處分云云;而按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
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
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一
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
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
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然查,受處分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
,亦無變更伊車籍地址登記等情,既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在卷可考,則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為送達,自
無不法之處,受處分人以此置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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