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3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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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196、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於(原裁定,下同)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雖有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但卻未見警在該地點執勤,事後卻收到超速罰單,可見警方取證不當,警方執行勤務理應公正公開,應立於明顯可見之處所,而不是偷偷摸摸;

㈡於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已有固定式之測速照相,卻又在相隔不到500公尺之距離,又設立移動式(抗告狀誤載為『一棟是』)之測速照相,又言該固定式未啟用,一般人民又怎知該照相機未啟用,且設置移動照相之處所又未見警方在該處執勤,難道一定要偷偷摸摸的執行勤務才照得到超速;

㈢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地點之警語係直行於港埠路上才看得到,若從旁邊的海濱路轉入港埠路就看不到警語,在該路段亦未見警方執勤;

㈣上述3點在原審裁定書內均未見警方舉證執行勤務之公正公開性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又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H4-6581號自用小客車,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後,經交通執法人員製單舉發。

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1,6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違規情形,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未爭執,並有採證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8頁、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4頁、第13頁)及上開裁決書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第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上162.1公里處之前方即163.6公里處,警方業已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2月11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890號函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採證照片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違規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段(往沙鹿),警方業於違規地點前方122公尺前有豎立含「最高行車速限60公里」圓形禁制標誌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且該地點測照儀器均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並未啟用,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違規地點臺中縣清水鎮○○路段(往北),警方業於違規地點前方136公尺前豎立含有「最高行車速限60公里」圓形禁制標誌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12月10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82257號函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

觀諸上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可知,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係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足徵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雷達(雷射)測速儀前100公尺、300公尺前設立,且於適當之位置豎立無訛。

又雷達(雷射)測速儀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是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既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的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主管機關縱未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300公尺前設立警示告示牌,駕駛人仍無從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何況本件舉發機關業已依法設置告示牌,已如前述,更難認本件逕行舉發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所認,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裁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後,測得其超速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1,600元、1,8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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