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3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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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34號
抗 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乙○○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

,是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者,行政機關上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

惟若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已經實質確定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意旨,行為人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應視同不起訴處分,則行政機關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

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與刑罰優先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決議參照)。

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故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蓋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全然相當。

惟對於上開法文適用所生疑義者,係為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一)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

(二)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三)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10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XU-155號重型機車,行經花壇鄉○○路○段,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器測得0.82MG/L」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7日以97 年度偵字第7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7月2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是依前揭所述之理由,受處分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由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又抗告意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決議內容,認為依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係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云云,故認為行政機關得再為行政罰鍰。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若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並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若該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尚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此規定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相悖,殊有釐清之必要。

觀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且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後於行政罰法第26條而訂定,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施行後,在酒後駕車肇事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有使行為人脫免部分責任之流弊,乃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規定堪可認定。

惟該條文之適用前提仍以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包括:(一)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二)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

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意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惟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是抗告人對上開決議之理解,似有誤會。

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可言,即不生上揭條項所謂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諭知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之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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