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3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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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謂以:查原處分之裁罰除罰款外,尚包括吊銷牌照之處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就吊銷牌照部分不服因而聲明異議,核其真義,即係對原處分之應吊銷牌照部分聲明異議,其客體仍為「交通單位之裁決處分」,惟原裁定卻認抗告人之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所騎乘車牌號碼RF-九九號重型機車,因前車牌原廠係以黏貼方式懸掛,與後車牌使用螺絲之懸掛方式不同,而抗告人於當日騎乘該部重機車時,發現前車牌無法黏貼固定位置,且在行駛中曾經掉落,嗣經抗告人拾回後,正擬前往加強黏貼固定方式,並非刻意不予懸掛,上情抗告人當場即將車牌交由舉發人員確認,同時主動提示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察,處以罰鍰及吊銷牌照處分,原裁定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出抗告,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改為不罰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甲○○指稱伊係車牌未貼好被罰,欲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然原處分機關告知需繳銷現有車牌,然抗告人之車牌並未遺失,何以需重新領牌云云,認抗告人乃以「原處分機關之執行方法」為聲明異議客體,而非針對「交通單位之裁決處分」為之,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然觀諸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F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頁)所示,其中「受處分人」一欄記載為「甲○○(即本件抗告人)」、「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一欄記載為「RF-99超重機」、「舉發違規事實」一欄記載為「一、領有號牌未懸掛」、「舉發違反法條」一欄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0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罰鍰5400元整」、「處罰主文」一欄第一項記載為「一、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整,並牌照(行照)吊銷。

罰鍰限於99年02月17日前繳納,牌照(行照)自99年02月17日前繳送。」

據上可知原處分機關針對抗告人本案所涉交通違規事實,所為之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及第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等規定,其處分內容包括「罰鍰」及「吊銷牌照」,而前者乃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係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兩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

再揆諸原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整理出之聲明異議意旨記載為:「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車牌未貼好被罰,欲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然原處分機關告知需繳銷現有車牌,然異議人之車牌並未遺失,何以需重新領牌云云。」

(原裁定理由二、部分,見裁定書第一頁),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已具體指出其對「原處分機關告知需繳銷現有車牌」一事有所不服,探其真意顯然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其中有關「吊銷牌照」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即難謂抗告人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存有非針對「交通單位之裁決處分」為之情形(至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在實體上有無理由,要屬另一問題)。

乃原法院遽認抗告人係以「原處分機關之執行方法」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非針對「交通單位之裁決處分」為之,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速斷,不足以昭信服,顯有未洽。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未仔細勾稽,詳加研求,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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