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38,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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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仍堅持駕車並無超速,執勤警員也無出示所謂測速器給受處分人看,受處分人不知警員是測到那輛行駛中車輛,只強行開立罰單,警方無法提出證據,濫用公權力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8年10月10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32.7公里處,有「行速13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1公里(雷射)」之違規事由,經警驅車於國道三號235公里處攔停,而當場舉發,然受處分人因自感未超速,拒配合受檢簽收違規通知單而離開現場,並依限期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2月1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132號函,及上開裁決書在卷足佐。

㈡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配備係政府購置,有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且雷射測速槍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即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

且該類型雷射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表示之數據佐證,故無附屬照相功能,無法提示照片等情,是本件確係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鎖定受處分人所駕上開單一車輛,進而舉發受處分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無疑。

然而員警縱未能提出任何照片足資佐證以上開雷射測速槍鎖定者確為受處分人之車輛,然因此乃合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在高速公路上舉發超速之執行方式,自已無礙於受處分人所駕上開車輛,確係上開超速違規車輛事實之認定。

蓋因本件雷射測速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189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速之工作範圍,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9年2月1日所為上開函覆說明,自已合乎常理,而當為事實;

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出示予受處分人觀看之雷達測速槍確有顯示某一車輛以時速131公里之速度超速等情,雖為受處分人否認,惟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2月1日函說明,已依執行程序於當場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及出示雷射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測距予受處分人觀看之情,亦已足堪認定。

再就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以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場攔檢之員警所為上開舉發係屬虛偽不實,且未有足以令人顯信負責查察攔檢之員警有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此外,受處分人就所辯情節,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

且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僅空言否認超速及指摘原舉發程序有不當之處,尚屬無據。

綜上,該處高速公路就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110公里,揆諸首揭說明,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又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時速確為131公里,復如上述,自屬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超速21公里無疑。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異議並無理由。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屬有據。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未據提出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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