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4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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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1、312、313、314、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惟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文號及處罰內容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G70B1650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G70B1650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整」)。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車牌號碼四一五二-LP已於94年7月15日將車輛出賣並交付給藺煥宇,直到目前為止;

故附表編號1-4之等項目應轉給藺煥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審附表編號1-4所示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業經原審裁定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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