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6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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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收到彰化警局交通警察隊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項有臺中何厝郵局開立證明文件,伊不服被課以逾期未繳加一倍罰款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件,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400元。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870-HU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70號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照片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5頁),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超速違規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五、受處分人雖陳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惟其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86號」,自84年8月23日遷入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頁),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件抗告狀中亦填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自98年10月1日起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6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然受處分人並未親自受領該份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其效力。

六、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既未依指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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