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7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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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5、266、267、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理由補充於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半個月之內被流動測速器拍到超速4張,前開測速路段原有固定測速器,如固定測速器故障亦應明示,希法院能體諒上開遭拍攝超速之時段並非交通尖峰時段,當時開車之人為抗告人之妻李阿葉,伊夫妻二人均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並均領有身障手冊,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2K-1735號自小客車,行經潭子鄉○○路○段(往臺中)之限速50公里路段,因有違反速限規定,各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違規事由欄所示,分別違規超速16、16、12、14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單4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且本件測速儀器均在合格期間,業經原裁定一一論述並無違誤,堪認該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二)、本案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並未陳明本件駕駛人為其配偶,其於抗告狀內空言指稱其非本件之駕駛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已難憑採,況本件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係從車輛後方拍攝,無從依該照片知曉為何人駕駛,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抗告人如認為係其配偶違規,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然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應屬無誤。

(三)、至抗告意旨復稱:①該路段固定測速器故障應予明示②受處分人夫妻均為低收入戶及均領有身障手冊,無力負擔罰鍰等情,均與本件受處分之事項無關,自不得執之作為抗告之理由。

五、抗告人就原審已論證明確之事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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