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設籍臺中市,另於南投市及草屯鎮有二住所,送達
- (二)1.原審裁定認關於速限規定乃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附表編號1至3所
- (二)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 (三)再異議人復質疑系爭違規地點即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之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行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 (一)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附表編號1至3所
-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將自己超速之違規行為,歸咎於東
- (三)又抗告人以係爭違規地點即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之速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
-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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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91、692、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設籍臺中市,另於南投市及草屯鎮有二住所,送達可僅以草屯鎮為之,因為吾人必回草屯住所,卻不一定回臺中市或南投市。
(二)1.原審裁定認關於速限規定乃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問題,然吾人聲明異議者乃速限多寡,速限多寡因地而異屬地方權責。
原審裁定所言立法政策等語乃推託之詞,中央機關如何可知地方之環境條件?2.原審裁定長篇大論取締地點前如何如何,何不正面回應「該路段正前方何以不標」?以抗告人超速情形,吾人於該十字路口根本是停車後剛加速或匝道直行後剛加速,證明現有標示無實質效果。
而該路段之標示屢受新聞批評,抗告人實為受害人,是該路段標示不清害吾人超速行駛。
吾人一向守法,監理所紀錄可為證明。
今吾人以西草屯交流道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為東草屯交流道之速限很合理,因為東草屯交流道的車流量遠不及西草屯,東草屯交流道若欲以更低更特別之速度為限速本應清楚標示。
現況只有十字路口後之地面標示,且該地面標示在十字路口另端其實不易看清楚。
3.抗告人違規路段是危險路段或搶錢路段,裁罰機關實有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否認超速違法,然速限為何宜清楚標示,不清楚標示則不要照相測速,一收罰單就是三張,此類教育方式也未免學費過高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規定甚明。
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然查,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設置一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東草屯交流道匝道口處設有速限標誌,於該執行測速地點前158公尺處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設速限標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投警交字第0980043482號函1份在卷可稽。
則本件舉發地點前「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取締地點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且該取締地點前300公尺有速限50公里之明顯字樣,是該告示牌或速限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故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三)再異議人復質疑系爭違規地點即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之速限規定並不合理乙節,然關於速限規定乃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問題,並非執法員警或本院判斷時所得考量,異議人尚不得依此主張解免其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公法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金額,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1,600元、1,8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將自己超速之違規行為,歸咎於東草屯交流道路段速限及警告標示不明;
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
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且此一注意義務,絕非用路人可藉詞該路段速限及警告標示不明所能圖免。
更何況,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設置一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東草屯交流道匝道口處設有速限標誌,於該執行測速地點前158公尺處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設速限標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投警交字第0980043482號函1份在卷可稽,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參諸前開法令規定,抗告人之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詎其竟一再違反此用路之注意義務,行車時速各高達74公里、68公里、65公里,顯見其具有並未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可責行為,灼然甚明。
(三)又抗告人以係爭違規地點即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之速限規定並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同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是原審裁定認速限規定是否合理乃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問題,並非執法員警或法院判斷時所得考量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罰金額,並各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則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 │原處分機關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
│ │ │裁決書字號 │(民國) │ │ │ │
├──┼─────┼──────┼─────┼─────┼──────────┼──────┤
│1 │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10月2 │東草屯交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台幣 │
│ │聲字第691 │65-J00000000│日17時8分 │道1.8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1,800元,並 │
│ │號 │號 │ │ │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記違規點數1 │
│ │ │ │ │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點 │
│ │ │ │ │ │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 │
│ │ │ │ │ │) │ │
├──┼─────┼──────┼─────┼─────┼──────────┼──────┤
│2 │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10月9 │東草屯交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台幣 │
│ │聲字第692 │65-J00000000│日16時56分│道1.8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1,600元,並 │
│ │號 │ │ │ │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記違規點數1 │
│ │ │ │ │ │、經測速時速68公里、│點 │
│ │ │ │ │ │超速18公里) │ │
├──┼─────┼──────┼─────┼─────┼──────────┼──────┤
│3 │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10月13│東草屯交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台幣 │
│ │聲字第693 │65-J00000000│日16時29分│道1.8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1,600元,並 │
│ │號 │ │ │ │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記違規點數1 │
│ │ │ │ │ │、經測速時速65公里、│點 │
│ │ │ │ │ │超速15公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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