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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認定本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即喪失一切權利,實在難以令人心服口服。
本人原居地之鄉下均有親戚鄰里代收掛號信件,且會用電話通知本人前去領回,本人亦常回去鄉下走動,由此可證,之前裁定所謂送達,只是文書作業上程序而已,為讓本案早日結案,本人願接受期限內最低罰款結案,請重新為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時,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騎乘車牌號碼BCD-303號機車,於民國96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巿承德路及民族西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開單舉發,後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6年6月21日制成竹監苗字第裁54-AEV310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抗告人前揭住所地(即駕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於96年6月23日將該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異議人之住所地轄區內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
(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既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6月23日完成寄存送達,即自是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抗告人如欲對前開裁決聲明異議,自應於20日內為之。
惟抗告人之戶籍地,與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該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算,第20日為96年7月13日,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6年7月16日前聲明異議(96年7月15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6年7月16日),始為適法。
但抗告人係遲至98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其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甚明。
(三)綜合上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仍非可採。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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