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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除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竊盜案件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均確定在案。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如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檢察官就此漏未審酌,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共6 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1號、97年度易字第4634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影本)。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拘役119 日,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另犯他罪所處之刑與本件竊盜等6 罪之確定判決關係如何,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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