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19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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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又如在第一審確定者,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如在第二審確定者,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妨害名譽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五號為抗告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抗告人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五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抗告人有罪判決【即論處抗告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前開各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實體上為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抗告人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惟抗告人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原審法院乃以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人如要聲請再審,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本院依法聲請再審,然其捨此不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謂以「本案非無罪判決,故臺中地院有管轄權」、「如認無管轄權,亦非駁回而應依職權移轉管轄,始符司法人性化規定」等語為由指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此外,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刑事撤銷檢察官入獄令兼調卷閱中檢98執10034執卷全卷聲請狀」內容,其中部分內文已明確載明「理由六:查:98上易2015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再審情事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七行,其中98上易應係96上易之誤載),並接續分段敘述該所持之再審理由,顯見抗告人具狀本意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從而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之規定終結本案,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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