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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係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由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將其原緩刑之宣告撤銷,該裁定則於98年12月28日向抗告人前住所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街385號(嗣於99年1月25日遷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46號)送達,並由「潘素霜」代為收受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頁)可稽。
該項送達雖由送達人勾選「潘素霜」為受刑人「甲○○」之同居人,並註明「母代」;
但查本件抗告人之母為潘雅庭(原名潘甘娜,於89年8月30日變更姓名),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而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則無該「潘素霜」之年籍資料,則該「潘素霜」究竟是否為本件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得代抗告人收受文書,依卷附資料尚屬未明。
原審法院未查明上開裁定是否確已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即遽以該項裁定業於98年12月28日送達予抗告之母潘素霜收受,並指抗告人於99年1月5日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當。
本件抗告意旨認上開裁定係送達予非親屬收受,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始確實收受,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行調查上開裁定究為何時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再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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