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19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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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異議之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就原審裁定有如何之違法,均未具體指摘,空言抗告,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119巷8號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99年1 月6 日中檢輝興98毒偵0018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因涉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聲明異議人係於接獲本院更正上開刑事裁定之被告姓名時,始知悉前揭裁定之存在,前揭裁定送達並不合法,聲明異議人乃經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書記官迴避,不料聲明異議人尚未接獲前開回復原狀及聲請書記官迴避裁定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99年1 月6 日中檢輝興98毒偵001896號函間接告知上開回復原狀聲請已遭駁回,及聲請書記官迴避,與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何關聯,而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然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認事亦有違誤,檢察官自不得對聲明人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又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6 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後,經檢察官指揮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觀察、勒戒,惟經聲明異議人一再聲請延緩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1 月6 日中檢輝興98毒偵001896號函表示不同意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聲明異議人所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既屬保安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本得不待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確定,即得指揮執行,是本件檢察官據本院前開裁定之指揮即無不當。
㈡況查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正本經送達聲明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75巷6 號及臺中市○區○○○街7巷6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更正被告姓名之裁定,再經送達聲明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75巷6 號及臺中市○區○○○街7 巷6 號,復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2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審理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至25頁),足證上開裁定書及更正裁定書正本已寄存送達聲明人上開住所地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該等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前揭裁定早經合法送達,且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業已確定。
再聲明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554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聲字5545號回復原狀案卷審閱屬實。
準此,益徵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觀察、勒戒,並以前開函文表明不同意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結果為何,既與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無涉,要非所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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