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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重罪羈押條件,若僅以此款作為羈押之要件,則可能違背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使羈押作為刑罰預先執行之工具,亦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是對於被告之羈押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尚有其他二款事由,且在保全程序之目的下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下,方得為羈押,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其有上開法條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裁定延長羈押,惟抗告人係自行到場說明,且於第一審已羈押7個月深得教訓,原裁定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之虞並未說明,即予延長羈押二個月,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被告父母均罹病且其其有幼子,家中因被告羈押而頓失經濟來源,雖被告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上於羈押中而難以籌措金額彌補被害人,爰請求法院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三)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首先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事由,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而予以羈押並多次延長羈押。
惟遍查卷內資料,抗告人經原審裁定羈押並予以延長羈押之事由乃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抗告意旨指稱尚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另抗告意旨又稱延長羈押裁定對於為何認定抗告人具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未說明而指原裁定違法,惟刑事訴訟法對於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以及採用若干要件以嚴格控制該制度之浮濫使用已如上述,是對於羈押或延長羈押與否之認定應以上述標準為依據。
本件抗告人所涉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盜等罪,有抗告人於警詢、偵查訊問期間坦承犯行,並有多位被害人、證人指證在卷,本院勾稽二者對於犯罪時間、地點、情節等細節之證述,認雖有關於犯罪情節之細節性事項尚待釐清,惟仍不免產生抗告人涉有重嫌之蓋然性心證;
且被告所涉之上述犯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抗告人所涉之多次犯罪,均係對從事相同行業之被害人以佯裝按摩消費再趁被害人不備之情況下,在被害人飲料中摻入其事先攜帶之藥劑,觀其犯罪對象、手段、情節均有雷同之處,且以此方法多次為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事由,應可認定。
另所提家中經濟因其受羈押而陷於困頓等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原審法院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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