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4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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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簡易判決處刑,故伊在程序上無從到庭提出相關事證;

又伊所提出服役期間之國軍北投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為國內陸海空軍唯一鑑定單位,依據上開病歷證明,已堪認定伊已達到國防部軍醫局公告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之除役檢定標準,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殊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庭為之。

依據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並未依法提起原判決之繕本,但依據其狀載內容及原裁定法院調卷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既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確定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依法即應由該第一審簡易庭受理。

惟本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受理並為裁定,有原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受理本件再審聲請。

另依據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既未依法提起原判決之繕本,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規定之適用,應請先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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