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4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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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贓物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俱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於97年10月6日因上開贓物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歷時2個月許,即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未能善體前開緩刑宣告促其警惕自身行為之意,且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依前揭98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受刑人於該案係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悔意,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綜觀上述情節,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復對己身犯行並無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受雇於鑫日順環保公司,任職司機,一切作業流程,受命於公司,案發後,公司告知伊有請一位律師給同案被告即廠長同事施明達,因為伊是司機不用請律師,上法院後,因不堪身心煎熬,就認罪協商,一切律師費、罰金皆由施明達先生代墊,公司並無任何負責,於是離開公司,到社會上求職,因為資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用於勞保、薪資轉存,之後伊發現自己存款短少,於是到芳苑分局報案,直到現在成為受刑人,伊並非如裁判書所載係故意犯他罪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

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於96年8月31日至96年11月1日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復於上揭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因:①本件抗告人所犯贓物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②本件抗告人後來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係基於間接故意,並非直接故意,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③該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雖有五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被害人只有一人之情形,然無論被害人有多少人,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個,故非能單以被害人眾多或所造成損害重大,作為撤銷前案緩刑之依據,④抗告人於該幫助詐欺案件中坦承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詳該案判決),此否認部分乃其訴訟法上為自己答辯之權利,尚非能據以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或毫無悔意,⑤與被害人和解除要有心也要有能力,而抗告人於所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且無力繳納罰金,而於98年8月22日入監服刑,至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信其並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是亦非能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認定受刑人有無悛悔之意。

⑥受刑人所犯該贓物罪經宣告緩刑時,附帶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受刑人已於97年11月13日繳清(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該案共有9罪,每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得易科罰金,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可易科3個月之刑期,故若予以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尚有不公等。

本院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該幫助詐欺罪,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遽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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