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5,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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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3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住在台中縣東勢鎮老家,因工作關係暫住台中姊姊家,大樓管理員收信後,將信放置於社區各戶信箱中,使抗告人未能及時發現,而造成遲誤,深感抱歉。

另這幾個月抗告人並無再犯,亦有戒除決心,每天必至醫院報到飲用美沙冬及驗尿,加上家中母親年事已高,請求法院給予重新做人機會,如有違法願負雙倍刑責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是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且其上訴期間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而為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事判決,經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台中市南屯區○○○○街301號7樓之1之住所,於98年11月18日,由其受僱人即全友天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等事實,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上開判決1份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件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4至35、39頁)。

則依前揭關於送達之規定,上開原審法院所送達給抗告人之刑事判決,因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抗告人倘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98年11月19日起算,至同年11月28日屆滿。

惟98年11月28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即應按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其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29日為星期日,亦係休息日,須再以其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30日(星期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方屬適法。

(二)然抗告人係於98年1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乙節,有其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

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另一方面,參前開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不能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再抗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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