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99年度審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數罪判刑23年 4月,今聲請合併乃希望合併後能縮短刑期,早日提報。
因為執行部分有所謂「累進處遇類別」,而今合併後刑期為21年,類別仍和未合併時23年 4月類別相同,懇請再縮減24小時(即 1天),因為再縮減 1天,我的執行類別,就會降低,也就是累進分數降低,就可早日與親團聚,懇乞斟情後減其應執行刑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同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受刑人如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情形時,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
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23罪,其宣告刑合計23年 4月。
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 1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徒刑11月、 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 3部分之犯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 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附表編號5至23部分之19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各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抗告人以合併後刑期為21年,類別仍和未合併時23年 4月類別相同,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懇請再減其應執行刑1天云云。
惟查該案係於民國98年6月8日確定,而附表編號第1至23所示各罪均係在該案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因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 年4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定應執行刑之後是否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係屬執行之問題,尚難以之指原裁定有何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