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263,201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從感冒錠提煉麻黃素(即麻黃)之目的,係提供給肝癌末期之陳永生治療疾病用。

而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顯有不適當之處。

因抗告人所犯之全部過程應僅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抗告人於偵訊中自白,坦承犯行,且在第一時間供出共犯陳永生,並把案情來龍去脈都交代一清二楚,毫無隱瞞,可證對案情絕無隱晦之處,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原審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認抗告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法院羈押禁見中,惟被告落網後,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不諱,偵查中亦自白全部犯案過程,足見悔意,並且已協助警方供出共犯,是抗告人所犯雖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仍請法院念及抗告人犯後已將案情之來龍去脈詳為供述,並供出共犯,顯見抗告人已深深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嫌。

又抗告人家中尚有高齡82歲之中風臥病在床的父親要撫養,下有一位7歲年弱幼小之子要照顧,抗告人實無逃亡、串證之虞,只盼能儘速返家,以盡孝道、為人父之責任,懇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以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十二」、「阿昌」等人尚未經查獲,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99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並以抗告人甲○○於偵查、移審中均坦承確實有從事提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行為,目的係要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證物亦均係提煉之相關燒杯、漏斗、軟管等配備無誤;

另在共同被告何朝勝住處所採集之粉末、液體經鑑定後,確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65384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何朝勝與共犯即共同被告陳永生、甲○○、洪靜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而臻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乃屬重大,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暨其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

風聞傳說固無足論;

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

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起訴,該罪本質上即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說明,就本件抗告人所犯罪之罪責之重,已有相當理由足資認定其仍有逃亡之虞。

㈡又本件既尚有共犯即綽號「十二」、「阿昌」之人尚未落網,顯尚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是基於上述原因,為確保本案相關司法程序之進行,斟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甲○○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予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認抗告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起訴,該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本院受理中。

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資認定其仍有逃亡之虞,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物、證詞,均係供為證明本案被告即抗告人犯行之證據,並不包括供以證明其他未到案共犯犯行之證據。

如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訊明,可以作為已到案、坦承犯行之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禁止該已到案坦承犯行之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顯係為確保其他未到案共犯犯行之證據,以非可歸責該已到案坦承犯行共犯之事由,限制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人權,不合法制。

原裁定關於駁回解除禁見、通信部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