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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98年度簡字4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而原審9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11月,未將已執行之部分扣除,顯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謂已執行完畢。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
至受刑人已執行之刑,將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抵扣,固不待言。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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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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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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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01.07 │ 98.05.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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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9382號 │227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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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484號 │98年度易字第3728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5.25 │ 98.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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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484號 │ 98年度易字第372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06.22 │ 99.0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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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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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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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8567號(已易科執畢)│20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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