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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 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8 年6月15日在律師陪同下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自動到案說明後,即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至今已有9 個月。
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被羈押前有固定之刺青工作,從而並無逃亡之虞;
本案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從而亦無串證之虞;
本案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遍閱全卷僅有證人張瑞宗之片面指證,且其供詞反覆,充滿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案,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90 號開設「紐約刺青坊」,從事刺青之工作已有8 年之久,現因本案被羈押致工作中斷,刺青店關門,一家數口陷入斷炊之境。
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被告因感冒及便秘,於98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 日、9 月7 日、9 月28日、10月5 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2日,先後經臺灣彰化看守所衛生科醫生師程翼林診斷後,持續用藥。
再者,被告自98年6 月15 日 自動到案後即被羈押至實施測謊時,已羈押達4 個多月,其生理上之不適及心理上之煎熬,均不免影響測謊時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被告測謊雖未通過,但並不能因此據而判斷被告說謊。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
本案經警察機關長期監聽,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涉案之資料,且被告若有涉及本案,則絕對不會自動到案向警察機關說明。
㈢本案發生前約1 、2 天下午3 、4 點左右,被告偕同其妻陳馨慧、其子陳博安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 之11號張瑞宗之鐵皮屋倉庫內,被告當時順便帶手提電腦去借予張瑞宗,但主要是在看茶具、藝品,陶瓷漏斗是被告在翻找茶具、藝品時無意中所碰觸,致留下左中指指紋,被告並不知該物品係安非他命的製作器具,若被告有參與張瑞宗之犯行,依經驗法則必留下(按應係「不會留下」之筆誤)拇指與食指之指紋。
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為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於98年8 月13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99年1 月13日及同年3 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證人張瑞宗指證明確,並有指紋照片、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重大,且被告前經拘提2 次未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暨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而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此有原審98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99年1 月6 日及99年3 月6 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則被告所犯係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其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顯然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有續行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意旨認被告「因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張瑞宗指證明確,並有指紋照片、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重大,且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命警方按址拘提被告而未果,嗣被告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而拘提之,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因此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98年8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同意就其與共犯張瑞宗是否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進行測謊,經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且被告所涉罪刑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重罪有引發人性關於趨利避凶、逃避追訴、審理及執行之不受拘束之動機,而有逃亡之高度或然性。
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因羈押致工作中斷,刺青店關門,一家數口陷入斷炊之境云云,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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