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毒抗,22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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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所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均係依勒戒處所製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據,並藉此為裁定之證據,顯然過於草率。

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證明書,其形成之過程乃被告於受觀察勒戒期間,歷經1次會談及1次評估,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下列問題:1.施用何種毒品、2.親屬有無人施用毒品、3.從事何種職業、4.家屬是否前來接見,待訊問完以上問題後,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已形成,亦成為日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證據及理由。

然而該評估表及證明書之具體性及事實性,以及成為裁定之依據乃頗具爭議與太過牽強,更已違背法令。

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證明書僅為參考推測及假設性,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重返社會後有實際再犯行為發生,既然抗告人尚於勒戒所中,並無實際再犯之事實發生,既無事實發生,豈可依假設尚未發生之犯行,行有罪之裁決(強制戒治)。

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證明書只能作為法院裁判之參考,但不足以構成判決之主要依據,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不得以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

原審對被告所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於法實有尚欠妥當之處。

又抗告人係主動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顯有斷絕毒品之決心與悔意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 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50分至 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③有煙毒前科者。

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其他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

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援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㈡本件抗告人甲○○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 922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3筆,而認人格特質得16分;

其並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 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其臨床徵候得35分;

又因其社會功能不良,其環境相關因素得 5分,總分合計56分;

復以其使用第一級毒品,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較差,人格特質偏差等情,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 1月2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98毒偵字第3431號卷第44頁、第44-2頁)。

則該勒戒處所憑諸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等證據,綜合評估後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抗告意旨以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形成過程顯然過於草率,該評估表及證明書之具體性及事實性,以及成為裁定之依據乃頗具爭議與太過牽強,更已違背法令等語抗辯,顯屬無據。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製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製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迥異,無法相互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

是以,抗告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但並非即代表其已完全戒除毒癮。

又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說明纂詳,則抗告人是否實際有再犯之事實,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抗告意旨另以其係主動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顯有斷絕毒品之決心與悔意,亦與本院判斷抗告人有無受前揭戒治處分之事證無關。

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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