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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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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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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判決附表六) │(判決附表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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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5年 │ 有期徒刑15年 │
│ │(減為3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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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6.2.5 │ 95.12.19 │ 95.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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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度案號 │字第1924號 │1569號 │1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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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806 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97年度上更(二)字第│
│實│ │ │251號 │251號 │
│審├──────┼─────────┼──────────┼──────────┤
│ │判決日期 │ 96.6.11 │ 98.1.21 │ 98.1.21 │
├─┼──────┼─────────┼──────────┼──────────┤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80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6.7.26(撤回上訴) │ 98.6.18 │ 98.6.1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
│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備 註 │第4484號(96年度執│4177號(中高分檢98年│4177號(中高分檢98年│
│ │減更字第4174 號) │度執字第95號) │度執字第95號) │
│ │(臺中地檢97 年度 │ │ │
│ │執助字第30號)(已│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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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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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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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判決附表七)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5年 │ 有期徒刑15年 │ │
├────────┼──────────┼──────────┼────────┤
│犯 罪 日 期 │ 96.1.1 │ 95.12.17 │ │
├────────┼──────────┼──────────┼────────┤
│偵查(自訴) 機關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569號 │1569號 │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上更(二)字第│98年度重上更(三)字│ │
│實│ │251號 │第80號 │ │
│審├──────┼──────────┼──────────┼────────┤
│ │判決日期 │ 98.1.21 │ 98.8.13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 │
│判│ │ │第80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6.18 │ 98.8.31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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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
│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4177號(中高分檢98年│5873號 │ │
│ │度執字第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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