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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因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個月,原裁定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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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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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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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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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09.26~97.09.27 │ 97.09.26~9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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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126號 │第1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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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00│98年度上易字第1200│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8.08.27 │ 98.08.27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確 ├────┼─────────┼─────────┤
│ 定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00│98年度上易字第1200│
│ 判 │ │號 │號 │
│ 決 ├────┼─────────┼─────────┤
│ │判 決│ 98.08.27 │ 98.08.27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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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14401號 │第14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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