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337,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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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未婚妻患有敗血症等疾病住院,被告為籌措金錢參與竊盜,深感悔悟,被告之父已逝,母親體勞多病,被告對於案情交待清楚,態度良好,且被告有糖尿病,尚未醫治完全,且腎臟逐漸衰竭,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犯係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不佳一節,前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於98年12月21日以彰所衛字第0980003696號函文略稱被告入所後並未提及有糖尿病問題,嗣後服用醫師處方藥物,陸續測量其血糖值,病情持續控制中等,是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聲請人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惟聲請人嗣再提出關於可以保外就醫的新事證或資料,亦即糖尿病檢查資料中所示其結果不合正常參考值(彰化看守所0000000000檢字第1565號)以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雖罹患糖尿病等疾病,可經由看守所戒護就醫,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兼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本件自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陳雖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有病痛需照顧,龐大醫療費不堪負荷等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其情固值憐憫,然此係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為歷年來本院一貫之見解,不容變更,自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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