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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97年10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10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臺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三份判決在卷可憑。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受刑人既一併提起上訴,本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並將全部卷證併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判決,是該案於第一審至第三審均一併審理,並無拆開處理之情形,則第一審、第二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未經撤銷均屬仍存在,自無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屬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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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未執行) │有期徒刑7月(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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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10.05 │ 97.10.06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30│
│年 度 案 號│3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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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9.29 │ 98.09.29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09.29 │ 99.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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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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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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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85│
│ │1568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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