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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則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如下:㈠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犯侵占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然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所犯裁判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四罪中有一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於當日失效);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則本件受刑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時,自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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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占 │竊盜 │業務侵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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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
│ │ │ │(共7罪)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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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4.21 │95.11.24 │95年8月間(共7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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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044號 │26899號 │6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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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 │96年度易字第2812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95.11.17 │96.01.02 │96.07.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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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98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 │96年度易字第2812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12.25 │96.03.29 │96.08.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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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 │是 │是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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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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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418號(97執更緝191) │4635號(97執更緝191) │11497號(97執更緝19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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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3前定應執行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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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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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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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間某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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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2374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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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 │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99.01.0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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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 │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9.01.0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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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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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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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
│ │173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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