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34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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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
本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與邱宗榮、張艾芸三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8年2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並於98年5月20日裁定自98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於98年7月20日裁定自9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於98年9月11日裁定自98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其中,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因相關證人詰問完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98年7月10日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件現於本院繫屬中(上訴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又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於98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人自99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至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92號解釋可參。

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所犯案件並未終結,基於一般效力範圍原則,是仍有適用該解釋之餘地,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關連。

簡言之,本件仍適用98年10月16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即「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

㈢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聲請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茲因聲請人共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事由,原審法院雖認聲請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訊之強制處分,惟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羈押必要事由尚不可等量齊觀。

況羈押審查程序並非如刑事審判程序,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即,審查羈押要件之心證尚須至「如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餘地」。

再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如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已足完備。

本案聲請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且聲請人具備製造毒品技術,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非少數,對社會危害非輕,況聲請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為七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堪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重大,又受長期徒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已具逃亡之潛在空間,已難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另考量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嗣後刑罰之執行,以及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要件,核本案之情況無法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理由消滅,認聲請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具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雖以其姐有重大車禍等須為看護,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其妻不堪負荷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情固值憐憫。

然此係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為歷年來本院一貫之見解,不容變更,自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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