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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是對於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曾就此於97年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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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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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7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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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某日 │ 96年2.11日之 │ │
│ │起至96年3月中旬 │ 後某日起至同年 │ │
│ │ │ 3月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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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2820號│ 96年度偵字第28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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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98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3.03.11 │ 97.0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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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98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 │
│決├──────┼─────────┼──────────┼──────────┤
│ │判 決│ 97.05.22 │ 97.07.25 │ │
│ │確 定 日 期│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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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 │ │
│ │字第1410號 │字第1410號 │ │
│ │( 臺中高分檢97 執 │( 臺中高分檢97 執 │ │
│ │192號 ) │1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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