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354,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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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茲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合先敍明。

四、茲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另起訴認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犯行除有證人指述外,被告亦確先後持有大批第一級毒品經警查獲,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確屬重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有家人待照顧,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串證逃亡之虞云云,均非屬得停止羈押之理由,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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