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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犯偽造文書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㈠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
㈡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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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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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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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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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06.15 │97.0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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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 │ │
│年度及案號 │第17873號 │偵字第269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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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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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76│98年度上易字第 │ │
│ │ │號 │174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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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7.02.14 │ 99.0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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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 │ │ │
│判 決├────┼─────────┼────────┼───────┤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76│98年度上易字第 │ │
│ │ │號 │174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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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7.03.10 │ 99.0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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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 │
│ │第4598號(易科罰金│字第1603號 │ │
│ │繳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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