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36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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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現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故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而欲依同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罰金折算標準,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因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新舊法折算標準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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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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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背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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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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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10.07至90.04.11  │88.01.30至89.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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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837號              │7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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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實├──────┼──────────┼──────────┤
│審│ 判 決 日 期│     93.11.18       │      98.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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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3.11.18       │      98.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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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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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備註            │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3970號              │7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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