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 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2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97年1月底某日起至 │⒈93.9.17 ⒋94.4.16 │ │
│ │97年2月13日 │⒉94.3.14 ⒌94.3.18前之某日│ │
│ │ │⒊94.3.24 ⒍94.3.28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8636號 │ 95年度偵字第18271號 │ │
├─┬─────────┼───────────┼──────────────┼────────┤
│最│法 院│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15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6.11 │ 98.11.5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7.9.23 │ 98.11.30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
├───────────┼───────────┼──────────────┼────────┤
│是 否 為 併 罰 之 數罪│ 是 │ 是 │ │
├───────────┼───────────┼──────────────┼────────┤
│備 註│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
│ │ 97年度執字第15521號 │ 98年度執字第15617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