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362,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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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上訴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上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項: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左列 3款情形之一。

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㈣客觀上之有羈押之必要。

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又羈押涉及人身自由,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是其「必要性」之審認尤應為適當之限縮,依客觀事證以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惟不可流於主觀之認定。

況羈押嚴重破壞人權,是辦案最不得已的手段,此乃所以羈押權在立法上自檢察官栘由法院審酌之理由所在,所以法院自應嚴格把關,始合乎修法之真諦,若法院仍然只是橡皮圖章,恐非立法之本旨所在。

㈡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92號解釋理由書謂:「……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

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將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其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爰此,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本,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亦仍予適當之保障。

㈢準此,本案羈押事由認被告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客觀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實待個案斟酌。

查本案既已審理終結,謹定於99年 3月16日宣判,司法審判權並無因被告不到場而受有侵害或停滯之可能存在,且被告因本案自始即遭羈押迄今,反觀涉案之共同被告朱永祿卻得以交保候傳,暫獲人身自由,身為同案被告卻不獲同等對待處分,亦令被告難心悅誠服;

又依被告朱永祿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結果顯示,就「當日汪道廣沒有參與將陳敬昕強押至竹子坑山區」乙節並未說謊,可證被告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強盜罪之情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l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再者本件被告甲○○對於告訴人陳敬昕絕無強盜財物之犯意,按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強盜被害人陳敬昕外衣褲及 2支手機等財物,遂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責云云為據,然被告等人僅拿取被害人陳敬昕之手機,金錢部分並無所取,且究其拿取手機之因,無非係為防止被害人陳敬昕對外求救、報警,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輔以被告就非法持有槍枝犯罪事實部份皆已認罪,故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凡上諸節,懇請鑒核,且一併諒察被告案發迄今已收押許久,思家念親之心情實分外深厚,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甲○○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甲○○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甲○○業經原審審結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亦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依上揭所述,被告甲○○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所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所涉案件已經本院審理終結,因此無任何事證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容有誤會。

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認被告甲○○確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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