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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按,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4次竊盜罪部分(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2、14、19、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50號判處罪刑後,並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係僅就一審判決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亦僅就一審判決中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是本院判決屬一無罪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50號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院既非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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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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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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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7月18、21日 │97年7月初某日 │97年7月12、14、 │
│ │及97年8月1日 │ │19、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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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偵 │臺中地檢97年度偵 │臺中地檢98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858號 │字第29013號 │字第11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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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易字第1501 │98年度豐簡字第485 │98年度上易字第 │
│實│ │ 號 │ 號 │ 1908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08.05 │ 98.09.08 │ 99.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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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易字第1501 │98年度豐簡字第485 │98年度上易字第 │
│決│ │ 號 │ 號 │ 1908號 │
│ ├────┼─────────┼─────────┼─────────┤
│ │判 決│ 98.08.31 │ 98.10.05 │ 99.01.2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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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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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 │ 是 │ 是 │ 是 │
│罰之數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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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98年度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 │執字第11431號 │臺中地檢98年度 │第2362號(本件定執 │
│ │(本件定執行刑1年 │執字第12943號 │行刑1年)新股、定刑│
│ │2月) │ │前執行至100.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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