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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案件定99年3月16日宣判,訴訟已告一段落,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犯後深感悔悟,如得交保,亦須一定的保金,則無逃亡之虞;
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釋憲,重罪不得為羈押理由,且重罪具保不勝枚舉,請准具保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警緝獲始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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