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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 8月26日執行羈押。
玆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自96年 8月16日起,因本案而被羈押,惟被告本件係為初犯,又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
且相關人證迭經警詢、偵訊、原審與鈞院交互詰問,被告亦再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核本案關於被告甲○○所涉各項犯嫌均已經本院審結,衡諸其所涉各項犯罪之情節,本院認於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具保金額後應足以替代原羈押之處分,於此範圍內自屬符合規定,爰准予提出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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