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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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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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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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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08.11 │ 97.06.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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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年 度 案 號│97年度偵字第8403號│ 97年度偵字第10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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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彰簡字第 │ 98年度上易字第 │ │
│ │ │ 1082號 │ 47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10.28 │ 98.05.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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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彰簡字第 │ 98年度上易字第 │ │
│ │ │ 1082號 │ 479號 │ │
│決├──────┼─────────┼──────────┼──────────┤
│ │判 決│ 97.11.24 │ 98.05.13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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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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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併│ 是 │ 是 │ │
│罰 之 數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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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彰化地檢98年度 │ 彰化地檢98年度 │ │
│ │ 執他字第4號(99 │ 執字第4252號(99 │ │
│ │ 年度執更緝字第 │ 年度執緝字第134 │ │
│ │ 17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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