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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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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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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 欺 │ 詐 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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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有期徒刑5年 │ │
│ │ 有期徒刑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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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5.11.30至95.12.12 │ 91年2月至92.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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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 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 │ 96年度偵字第7820號 │ 95年度偵字第145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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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 ├───────┼────────────┼────────────┼────────────┤
│最 後│ 案 號 │ 96年度易字第5910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日 期 │ 97.03.25 │ 97.05.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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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 96年度易字第5910號 │ 97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 │
│ │ │ │ (99年度台非字第48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7.04.14 │ 97.10.03(99.0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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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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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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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63│ │
│ 備 註 │ 97年度執字第6469號 │3號(執行至104.3.1因非常 │ │
│ │ │上訴撤銷改判重新定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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