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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衝動,對於自己所犯深感後悔,而於警訊及法庭上供述全部過程,配合偵查,並與被害者達成和解。
被告收押迄今已七個多月,甚為惦念家中爺爺奶奶,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候傳,讓被告能利用這短暫期間,珍惜天倫安撫家人,並取出因左手受傷用於固定之鐵片,自我安排,期無後顧之憂,而坦然面對、接受自己所犯罪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重罪經判處刑罰,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非予羈押,顯有難以執行之虞,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至於被告所指其家庭因素及個人深感悔悟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另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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