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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並均自99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二人均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均仍居住於前開住所,並未逃亡,而承辦警員亦是至被告二人前開住處逮捕渠等二人,足見被告二人確無逃亡之事實及意圖。
且被告二人於到案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表示願接受法律之制裁,是被告二人縱未予以羈押,亦不會影響本件訴訟程序後執行之進行。
㈡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涉嫌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被告二人所施行之行為,應尚未達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人二人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即有可疑。
㈢縱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對於被告二人是否予以羈押,仍應考量被告二人有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要件,尚不得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
被告二人應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犯行,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二人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乃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二人所犯重罪經判處刑罰,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非予羈押,顯有難以執行之虞,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渠等確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至於本案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由本院經實質審理後為判斷,並非本案羈押程序中所審酌之範圍;
聲請意旨稱被告二人所為與強盜行為有間,不符重罪羈押要件等情,並不可採。
此外,被告二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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