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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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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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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恐嚇取財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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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0 罪│共同竊盜,4罪,各處有 │
│ │,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 │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 │
│ │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 │徒刑1月,緩刑5年。 │
│ │10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 │嘉義地方法院98撤緩字第│
│ │。 │71號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
├────────┼────────────┼───────────┤
│犯 罪 日 期│95.08.11~95.09.18 │95.4月間~95.06.14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429、1567號 │9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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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8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08.15 │96.07.11 │
├─┼──────┼────────────┼───────────┤
│確│法 院│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8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6.10.17 │96.07.11 │
├─┴──────┼────────────┼───────────┤
│備 註│嘉義地檢96年度執字第3810│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字 │
│ │號(已執畢) │274-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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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3 │ 4 │
├────────┼────────────┼───────────┤
│罪 名│恐嚇取財 │常業竊盜 │
├────────┼────────────┼───────────┤
│宣 告 刑│恐嚇取財,4罪,各處有期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
│ │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徒刑7月 │
│ │月,緩刑5年(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1月)。 │ │
│ │嘉義地方法院98撤緩字第71│ │
│ │號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 │
├────────┼────────────┼───────────┤
│犯 罪 日 期│95.4月間~95.06.14 │95.4月間~95.06.14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9195號 │9195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4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07.11. │98.8.19.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4 號│
│ ├──────┼────────────┼───────────┤
│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11 │98.09.11 │
├─┴──────┼────────────┼───────────┤
│備 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字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278-281號 │5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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