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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法矯字第099900688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1年7月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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