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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五號解釋,已指出並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必需予以羈押,仍應審酌該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本件被告固罹重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通知時,人正在大陸經商,嗣被告在大陸處理商務完畢返國,即為警調逮逋,是被告於通緝前之傳喚即非合法送達,不能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知悉涉本案後即兼程返國,尤無逃亡之虞。
是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地方法院認定聲請人確犯重罪,並經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聲請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況本件聲請人現已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次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以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稱其並無逃亡之虞,要無足取。
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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