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現行刑法第51條規定自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故受刑人於修正施行前犯罪,而欲依同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恐嚇取財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已減為有期徒刑9月 │ 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95年元月農曆春節前約│ 96.03.17 │ 96.06.23 │
│ │半個月前某日晚間及 │ │ │
│ │95年3月9日 │ │ │
├────┼──────────┼──────────┼──────────┤
│偵查機關│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4883、5429號 │4883、5429號 │4883、5429號 │
│ │ │ │ │
├─┬──┼──────────┼──────────┼──────────┤
│ │法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實│ │ │ │ │
│審├──┼──────────┼──────────┼──────────┤
│ │判決│ 98.04.28 │ 98.04.28 │ 98.04.28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
│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決│ │ │ │ │
│ ├──┼──────────┼──────────┼──────────┤
│ │判決│ 98.04.29 │ 98.04.28 │ 98.04.28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
│ │第397號 │第397號 │第397號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傷害致死 │ 重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 │ 88.09.23 │ 96.06.23 │
├──────┼──────────┼───────────┤
│偵查 (自訴) │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4883、5429號 │4883、5429號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59 │98年度上更(一)字第 │
│實│ │號 │170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07.24 │ 98.10.28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8.07.24 │ 99.01.22 │
│ │日期 │ │ │
├─┴────┼──────────┼───────────┤
│備註 │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第541號 │57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