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46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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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等情形,於99年3月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誤觸國法,收押期間深深悔悟,因家中雙親年邁,本身經營之現炒海產店,已因被告羈押致經營困難,被告又是單親爸爸,尚有二名年幼子女須照顧。

又被告係初犯,請准回家安頓大小事宜,盡人父人子之責,審理期間必隨傳隨到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等,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犯罪嫌重大,再參以被告上揭犯嫌之動機、手段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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