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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法矯字第999006739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0年10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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