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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既較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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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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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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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年2月,共9 │
│ │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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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9日 │⑴⑵98年5月初某日 │
│ │ │⑶⑷98年5月9日 │
│ │ │⑸98年5月10日 │
│ │ │⑹⑺⑻98年5月13日 │
│ │ │⑼98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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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98年度偵字第145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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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12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年10月16日 │99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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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10日 │99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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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2836號 │2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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